上海知产法院8个案例上榜双“十大”!

2024-06-18 新闻中心

  上海布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鲸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陆凤玉、徐玉兰、顾月琴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俊、张莹、马剑峰

  原告上海布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某公司)系名称为“机器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上海鲸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某公司)生产、销售了“Make-U”系列组装机器人产品,其中附带有“项目实践手册”,手册中展示了11种模型搭建步骤,其中“”模型搭建图纸中标明有控制器、两个白色车轮、两个万向轮的搭建步骤以及组合后造型,该组合后造型系“项目实践手册”中展示的“”最终造型的底座。布某公司认为,“”底座造型的外观设计与其专利构成近似,鲸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布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鲸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63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鲸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是一堆积木零件,可以组装成多种整体设计不同的积木造型,且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仅是过程性模型并非最终造型,最终造型不确定也不唯一,故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即使可以比对,二者亦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一审判决:驳回布某公司全部诉请。一审判决后,布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涉案专利不属于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而是一般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涉及组件的保护,故侵权比对内容为被诉侵权组件模型有无实施涉案专利保护的整体外观设计。客观上,根据鲸某公司项目实践手册指引,能够最终靠拼装各组件实现被诉侵权组件模型的机器人设计,且组件本身已具备作为产品的实用功能,消费者并不必然需要利用所有组件拼装完成“最终造型”才能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主观上,该过程性模型并非是依靠消费者自行创造独立拼装产生,而是来源于鲸某公司在项目实践手册的指引,鲸某公司在主观上已预见到其销售的产品能拼装出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且予以引导。基于上述原因,被诉侵权组件模型可当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组件模型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组件模型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我国由经济快速地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型,市场对工业产品的品质要求逐步的提升,外观设计对提升产品竞争力的及其重要的作用也日益凸显。对于组件产品拼装时的过程性造型是不是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中的侵权产品,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判决认定就被诉侵权组件产品的过程性模型,若其客观上可通过侵权人提供的说明指引实现该造型的拼装并已具有独立使用价值,而侵权人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该造型并有意引导,则该过程性模型可当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本案判决明确了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体现了通过严格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激励外观设计创新创造的司法导向,对组件产品设计制造产业的规范健康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367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冬梅、季秋玲、孙滔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吴盈喆、邵勋、叶菊芬

  素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第36646781号“全波段”商标,并于201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等),素某公司系排他许可使用权人。素某公司在其经营的防晒衣上使用了“SUPIELD”商标,在吊牌、包装及官网等处使用了“素湃全波段防晒衣”等文字,并在宣传页的“全波段原理”部分作了如下介绍:“什么是全波段?阳光中不止紫外线波段伤害包括:紫外线、近红外线、高能可见光”。

  深圳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减某公司)在其经营的防晒衣上使用“蕉下”等商标的同时,还在包装盒正面使用了较大字号的“*全波段防晒”及较小字号的“紫外线%”,并注明“全波段防晒”“宽松显瘦”“黑胶帽檐”“冰丝凉感”以及“*数据来源于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检测样本为(报告中检测产品),同款产品不同批次的紫外线阻隔率会有微小差异,不影响产品防晒效果”。包装盒背面亦使用了“*全波段防晒”及与前述内容相同的“*数据来源于……”。

  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波段”系物理学术语,从1999年开始到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大量杂志、网站发布了含有“全波段防晒”的文章,对该词语的含义进行提问、回答、讨论,并介绍了多款名称中含有“全波段防晒”的防晒产品。

  素某公司认为,减某公司在防晒衣上使用“全波段防晒”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全波段”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起诉请求判令减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72000元、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减某公司的使用行为系正当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判决驳回原告素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素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认定中,从客观方面,被诉侵权标识应具有描述性含义,被诉行为应系在该描述性含义上使用,且不得超出描述、说明的必要限度,不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主观方面,被诉使用人需出于善意,而不应存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本案中,首先,减某公司使用的是含有权利商标“全波段”的文字“全波段防晒”,故应对“全波段防晒”是不是具备描述性含义进行评判。证据显示,在“全波段”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诸多防晒产品的经营者、消费者、营业销售人员、研究人员等已普遍的使用“全波段防晒”作为描述防晒产品功能的词汇近20年并持续至今,素某公司自身也将“全波段防晒”作为描述防晒衣功能的词汇使用,故可认定“全波段防晒”具备描述防晒产品功能的含义。其次,被诉行为系对该描述性词汇的正当使用。虽然减某公司使用的“全波段防晒”位置居中、字号较大,但并未突出使用“全波段”三字,且在该词汇下方对何为“全波段防晒”进行了解释,还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自有商标。考虑以上完整的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全波段防晒”理解为产品的防晒功能,而非据此识别商品来源。因此,该种使用方式未超出描述、说明商品功能的必要限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不存在攀附涉案“全波段”商标的商誉,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对进一步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描述性使用规则、明晰正当使用行为的边界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判断是否描述性使用应围绕商标所固有的识别来源性及防止混淆性的本质作用展开,分析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善意、合理,以及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若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客观上并未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主观上并无攀附权利人商标的故意,在使用效果上亦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应认定行为人的使用行为系描述性使用,不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对明确知识产权保护边界,规范商标使用行为,营造鼓励创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拥有非常良好社会效果。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2266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芳芳、谢玲、宋毅雯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陆凤玉、陈瑶瑶、杜灵燕

  原告张某兰于2009年11月10日注册涉案域名并自2010年左右开始运营网站,大量传播与《三体》小说及作者刘慈欣有关的报道内容。被告三某宇宙(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享有《三体》系列小说及任何小说元素在全世界内独占性商业开发及维权权利。因对原告持有上述域名有异议,三某公司依照统一域名解决机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以下简称WIPO仲调中心)投诉,该中心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该域名移转至三某公司的专家组裁决。张某兰认为,其持有涉案域名合理合法,注册和使用涉案域名亦不具有恶意,不侵害三某公司的任何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合法持有涉案域名,并要求涉案域名不转移给三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域名虽登记在张某兰名下,但因三某公司向WIPO仲调中心提出投诉,该中心已作出了将涉案域名转移给三某公司的裁决,故张某兰对涉案域名享有的权益已经受一定的影响,若不提起诉讼,涉案域名将产生移转给三某公司的后果,因此张某兰有权提起不侵权之诉,请求确认涉案域名不侵犯三某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涉案域名主体部分threebody系《三体》小说名称及核心“三体”概念对应的英文名称,亦是小说故事情节中直接引用的三体游戏登录网址;涉案域名被注册前,刘慈欣及其《三体》小说在科幻文学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三体》小说的主要内容及核心概念,“三体”“three body”及小说设定的网址已为科幻文学领域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三体》小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三某公司以此主张在先民事权益于法有据。张某兰注册涉案域名并直接用小说中虚拟游戏网址开设网站,在网站中大幅使用三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同时在网站及网站指示的亦由张某兰开设的“三体ETO”微信公众号上转载大量与小说或刘慈欣有关的宣传报道,极易使相关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域名或网站由《三体》小说的作者或权利人注册运营,或误认为张某兰与小说或权利人存在特殊联系。且张某兰对threebody并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亦未能举证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正当理由。在《三体》小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张某兰不可能不知道该小说,却仍将threebody作为域名主体部分注册,并将开设的网站“包装”成《三体》小说的官网或特定网络站点平台,试图与小说建立密切关联,客观上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增加点击浏览量,其还在多个平台发布域名高价出售信息以获取经济价值,故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涉案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兰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中特有的涉互联网域名确认不侵权之诉。本案厘清了域名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及审查要件,明确具有一定影响的其他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识亦属于域名司法解释中的在先合法民事权益而应予以保护,同时指出域名被注册后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判断域名持有人有没有恶意的主要的因素,对同类案件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涉案域名对应知名《三体》小说的英文名称及重要内容元素,社会关注度较大。本案裁判体现了司法主导作用,对于有效遏制域名抢注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互联网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的正向引导意义。

  上海倡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行初506号行政判决,合议庭:李国泉、何刚、施蕾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合议庭:钱光文、凌宗亮、叶菊芬

  上海倡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倡某公司)于东京奥运会闭幕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提交“杏哥馋”“红婵”等11个商标注册申请。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市监局)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沪市监闵处〔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倡想企业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及《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倡某公司罚款5000元。倡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闵行区政府经审查后认定倡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故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22)第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闵行市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倡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闵行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闵行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申请涉案商标注册并提交审核的时间在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12日,该期间正处于公众对东京奥运会与会运动员的广泛关注期。跳水远动员全红婵经奋力拼搏成为东京奥运会跳水项目金牌获得者,其姓名不仅已为公众所熟知,而与其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相关的标识、衍生品等更是蕴藏着巨大的商业经济价值。现原告将与“全红婵”相关的文字用于申请商标注册,难谓具有正当性,且显然会产生相应不良影响。其次,东京奥运会期间,“杏哥”已被作为“全红婵”代称而被公众广为知晓,该称谓亦蕴含一定的商业经济价值。原告在此期间,未经运动员授权许可,擅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及“杏哥”及相关文字作为商标注册,该行为不仅与我国商标管理制度不符,同样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亦会产生不良影响。最后,本案中,原告实施了申请涉案商标注册的行为,缴费与否仅影响相关商标注册申请是否被受理后进入实体审查,而不影响被告闵行市监局对原告申请涉案商标注册之行为的评价。因此,被告闵行市监局将原告在东京奥运会期间申请与“全红婵”相关的“杏哥馋”等11个商标注册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定性,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闵行市监局认定原告申请涉案商标注册的行为违法,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闵行区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本市首例涉恶意抢注商标行政处罚诉讼案件,该案件涉及奥运冠军姓名、昵称的商标抢注,被上海电视台《案件聚焦》栏目报道,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法院判决聚焦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主观恶意,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明确不诚信的申请行为即表明行政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只要不诚信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正常的商标申请注册秩序即已受损。本案通过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打击恶意商标注册,对违反诚实信用、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警示、震慑,对广大经营主体合法、理性从事商业行为进行相对有效指引,有利于形成规范有序的商标申请秩序,实现诉源治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同时,对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该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审查提供思路,助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上述4起案例入选2023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点击此处可查看上海高院发布的原文。

  特某(上海)有限公司与中某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中某食品有限公司、糖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陈瑶瑶、艾霞芳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马剑峰、朱佳平

  原告特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公司)系“TESLA”“特斯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糖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玖公司)经营的糖酒网上展示有被告中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广东中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特斯拉苏打酒”。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马停止对原告“TESLA”“特斯拉”“”“”等驰名商标的侵害;2.认定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使用“TESLA”“特斯拉”“”“”进行虚假宣传、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的商标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立马停止不正当竞争;3.判令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被告糖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判令被告中某饮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特斯拉”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使用特斯拉汽车形象宣传其酒产品,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汽车产品具有同样的商品品质、质量、符合时尚潮流等,具有攀附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提高个人竞争优势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中某公司大量注册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糖某公司对涉案信息已进行审核、删除,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一审判决: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件,涉及新能源汽车品牌“特斯拉”,受到业界及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依法认定原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准确界定了被告的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法定赔偿上限金额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维护了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为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荷兰美某公司与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范静波、叶菊芬、顾月琴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晓军、周平、陈瑞子

  荷兰美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系名称为“运动机构”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8年、2020年、2021年通过不同渠道购买到被告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2020年系购买自被告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经营的4S店。美某公司曾于2016年以精某公司2016年9月18日之前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美某公司于2013年购买的产品系精某公司制造,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美某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美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购买的产品系由精某公司制造,故判决精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美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美某公司于2016年购买的产品系由精某公司生产,美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发送的侵权警告函已经到达精某公司,美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改判精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61万元。2020年10月12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精某公司,但其未主动履行该判决。美某公司认为,精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东某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亦应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因此,美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精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东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到期为由,撤回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法院从税务局调取的发票显示,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精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含税销售金额总计137549258.20元,其中,有一张发票的开票时间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精某公司之后。《中国汽车工业年鉴》(2021年版)中的文章载明,2020年中国汽车零部件产业产品利润率约为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精某公司制造,且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应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结合我国汽车零部件产品6.5%的利润率以及涉案专利贡献率,确定精某公司因侵权获益为4023315.80元。其次,考虑到美某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之前,曾三次向精某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精某公司并未停止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构成相同侵权,精某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汽车零部件的公司,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精某公司在前案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均存在诉讼不诚信行为;在精某公司收到前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仍继续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等因素,足以说明精某公司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并确定予以2倍赔偿。一审判决:被告精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12069947.40元以及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东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就合理开支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后,美某公司、精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要体现。本案判决明确被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仍继续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且侵权规模巨大;同时在诉讼中作不实陈述,未履行在先生效判决,属于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该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及裁判思路对于类案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行初2号行政判决,合议庭:顾斌、张琰、刘瑜凤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合议庭:张佳璐、向颖、何文珊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终28号刑事判决,合议庭:程亭亭、高卫萍、唐毅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邵勋、叶菊芬、石明清

  豪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某机械)成立于1993年,主要生产、销售封边机等设备。豪某机械对其生产的“HOMAG封边机”产品的有关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李某强于2012年入职豪某机械担任机械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2016年11月,李某强与他人共同成立上海堃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某公司)。2017年2月,李某强从豪某机械离职,进入堃某公司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研发技术和销售经营。之后,李某强违反豪某机械有关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将豪某机械的商业机密申请多项专利,并利用其掌握的豪某机械“HOMAG封边机”的技术信息和图纸,通过堃某公司生产封边机并对外销售,造成豪某机械经济损失。

  2020年12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堃某公司应知员工李某强违反保密规定获取商业机密,仍使用权利人商业机密生产封边机,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堃某公司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款150万元。堃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1月,豪某机械以堃某公司侵犯其商业机密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堃某公司赔偿豪德机械损失200万元。

  2022年2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强犯侵犯商业机密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行政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故判决驳回堃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堃恒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机密,给商业机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罪。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强犯侵犯商业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来得到的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犯罪工具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强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堃某公司通过李某强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构成侵权,据此全额支持了原告豪某机械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商业秘密凝聚着公司制作经营的智力成果,关乎企业核心竞争力和长远发展。“豪德机械”商业机密保护系列案中,根据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和级别管辖相关规定,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一审均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二审和民事案件一审均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该系列案件的审理是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协同保护机制的积极探索和良好实践,通过知识产权民事保护、行政执法监督、刑事打击“三位一体”举措,彰显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整体协同联动,切实防止了程序空转,促进适法统一,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伦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任某、仙某液压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江某青、苏州诺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925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孙谧、罗涛、朱亚平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宓、易嘉、杜灵燕

  上海伦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某公司)营业范围为电气及机械液压系统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12年12月至2017年2月,伦某公司与案外人扬州海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涉及阀块、阀组的销售合同,任某于2013年5月入职伦某公司销售部,负责对接海某公司相关交易,工作联系记录包含信息表、后续联系记录、项目立项跟踪表等,记载海某公司的交易信息、产品需求、交易问题、协调过程等信息。伦某公司通过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规定员工的保密义务,发放工作电脑并及时回收,采取加密数据等技术保密措施。

  任某于2017年7月因涉嫌侵犯商业机密被伦某公司开除。江某青与任某系丈夫妻子的关系,先后任职于仙某液压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某公司)、苏州诺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

  2016年初起,海某公司与仙某公司开展合作,与伦某公司的合作慢慢地减少。2017年2月后,海某公司不再与伦某公司发生涉案商品的交易。诺某公司于2017年10月成立,同年12月,即与海某公司建立阀块、阀组的采购合作伙伴关系,初期交易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标注仙某公司的字号缩写。

  伦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马停止侵害经营秘密;任某、江某青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仙某公司就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诺某公司就2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伦某公司与海某公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涉案经营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秘密。在案证据证明伦某公司丧失与海某公司的交易机会,四被告均具有接触涉案商业机密的可能性,仙某公司、诺某公司使用的信息与涉案经营秘密基本相同,诺某公司刚成立即与海某公司开展交易并且初期交易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标注仙某公司的字号缩写等事实,据此认定四被告侵害涉案经营秘密,综合考量涉案经营秘密的性质、商业经济价值、对伦某公司形成的竞争优势、对伦某公司所获利润的贡献率,四被告的侵权情节、期间、后果以及主观恶意等因素判定任某、江某青就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仙某公司、诺某公司就各自实施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任某、江某青连带赔偿伦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仙某公司就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诺某公司就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四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业秘密纠纷的侵权人往往采取隐名出资、更换控制侵权实体等方式隐蔽侵权,给权利人维权造成实质障碍,法院从后续交易公司开发交易对象的时间成本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经营活动,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标注前手交易公司字号缩写等事实,推定相关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衔接关系,最终判决原告原工作人员及配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公司就各自侵犯权利的行为分别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方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该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充分运用证据优势规则维护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健康、有序、繁荣发展的决心。

  上述4起案例入选2023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点击此处可查看上海高院发布的原文。